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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四)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各项规章; (五)制定企业的计酬方式和奖惩办法; (六)提出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建议名单,任免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七)股东(代表)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妨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活动。 对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代表)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企业所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挪用或者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支付股利。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分配无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法定公积金按不得低于年度税后利润百分之十提取,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和增加股本金。 股份合作企业法定公益金按年度税后利润百分之五提取,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以在支付优先股股息之后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公益金,提取比例由股东(代表)会根据企业章程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决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股利以现金支付,经股东(代表)会同意,也可以将一部或者全部股利转增股份。 乡、村集体股股利属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制定。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终止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由股东(代表)会决定,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享有、承担。 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原因使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抽逃资金、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违法财产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又不再继续经营的; (二)股东(代表)会决定解散的; (三)依法被撤销的; (四)依法破产的; (五)其他原因。 第五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必须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由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和分配: (一)欠发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应交的税款; (三)偿还债务; (四)优先股股金和股息; (五)普通股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必须提出清算报告,经有关法定机构验证后,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参与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清算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其退还企业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级、村级、原生产队等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