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 (三)非法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四)滥发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账册、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证人和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