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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1日)宣布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3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3日)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从事企业br / 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2]570号) 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对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现将《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中介代理行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9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以下简称“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二条 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中介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的,不能从事审核业务工作。 第三条 对具备本办法第二条所述条件且愿意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填写备案表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每年11月20日至30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格、业绩、有无违法行为等进行核实后,统一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备案,市局将于每年年底前向纳税人公布从事次年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名单。 第四条 中介机构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须与纳税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审核业务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介机构根据审核业务工作的需要,查询被审核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凡参加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审核业务工作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出具的审核报告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报告格式;所记录的工作底稿应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审核业务工作需要另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程序表)。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两份(含被审核企业申报税务机关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发现被审核企业存在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重大和特殊事项,须在审核报告中给予披露,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被审核企业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四)中介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凡是已备案的中介机构,无论是否具体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都必须在每年5月15日以前,按市局的统一要求,将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报送市局。 第十条 通过税务检查发现中介机构为被审核企业出具报告,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造成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被审核企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对该中介机构处以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市局视其情节在以后三年内将其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