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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3
【实施时间】 2002-11-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0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制定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推进我市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的健康发展,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将《实施方法》予以发布。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贯彻《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br /  br /  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站、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清算事宜;
  
  (六)协助登记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七)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政策、法规规定,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符合体育行业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体育专业人员担任;
  
  (三)有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条件;
  
  (四)最低开办资金为3万元人民币(含3万元);
  
  (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积累不得用于分配;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体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开展体育活动。
  
  第七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技能培训;
  
  (五)体育科研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举办者应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开办资金为50万元以下,举办者应向其开办场所所在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发起人或发起组织负责起草的申请报告、章程;
  
  (二)从业项目和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的成绩证明、能够体现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三)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和从事业务活动所必须的器材清单及器材质量检验证明材料;
  
  (四)能够证明其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三分之二的验资报告或证明材料;
  
  (五)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接到举办者设立申请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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