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和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对苗种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捕捞限额制度的贯彻实施。 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本省管辖海域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南四湖(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东平湖的总可捕捞量分别由济宁市、泰安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分解下达,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不满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和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外省、市渔船来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来南四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给捕捞许可证。 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船网工具不得超过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 捕捞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年审。年审时当事人应当同时交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捕捞品种以及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第二十四条 渔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报废的渔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划定增殖区,人工投放苗种,建造人工鱼礁,保护水体,改善渔场环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设立海珍品增养殖区,并加强对海珍品增养殖区的监督管理。 平山岛、达山岛、车牛山岛、大竹山岛、小竹山岛、千里岩等岛屿周围海域为海珍品增养殖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 (五)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七)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八)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