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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区域、渔具、捕捞方法和捕捞限额进行捕捞。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当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址不得设在渔港、种质资源保护区、养殖区和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上述区域设置的拆船场,应当限期迁移;造成污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在鱼、虾、蟹、贝的重要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三十一条 湖泊、水库应当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由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捕捉(采摘)、出售、运输、携带和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渔业执法人员在海上、湖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执法人员在确认违法事实后,应当将违法情况记载在捕捞许可证备注栏内。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 (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