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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6日 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含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并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三、将原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山林权属,并登记发证。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由林木经营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在非林业用地植树造林并达到成林标准的林木,应登记发证。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将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删去第三款。 五、将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一)调换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二)依法出租、转让商品林林地使用权; (三)依法转让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它形式的权属变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严禁开垦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 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的,应当经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同意,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审批。种植者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实行林药兼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不得破坏植被。” 八、将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建筑等活动。从事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应当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九、将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第二款:“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采伐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三款:“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市、县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不足2公顷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至10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