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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盗伐公益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20株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0.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0株以上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将原第二款删去。 二十四、将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补栽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下罚款: (一)滥伐商品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二)滥伐公益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将原第二款删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超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林木的,依照前两项规定处罚。” 二十五、将原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和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使用林地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收购的伐倒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伐倒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移植、采挖非珍贵树木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原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作为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将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购、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没收非法收购、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十八、将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拒绝检查,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以伪装、不按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路线运输等方式逃避检查的,除没收木材外,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二十九、将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三十、将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一、将原第三十八条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