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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采伐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市、县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七条 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不足2公顷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至10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完善护林设施,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培育阔叶林资源。 凡符合封山育林条件和适宜天然更新的地块,应当实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条 严禁各类毁林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打柴和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和树木除外。 市、县、乡人民政府不得突破上级政府下达的五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森林经营单位的年度采伐量可在年度间调剂。调剂量在10%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剂量在10%至30%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在册耕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不受森林采伐限额和林龄限制。 自留山的林木实行自主经营,采伐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林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一)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 (二)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后栽植的林木; (三)受病虫等灾害危害的林木; (四)试验采伐的林木; (五)定向培育的林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优先安排采伐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树种、数量、期限和方式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林木采伐进行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并对采伐的木材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采伐后两年内完成森林更新。 第二十四条 非正常采伐作业造成的林内伐倒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和处理。禁止乡、村、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收集、收购林内伐倒木。 第二十五条 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减采伐量或停发采伐证: (一)发生重大、特大滥砍盗伐林木案件的;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 (三)无证采伐或超年采伐计划指标采伐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和缴纳育林基金的; (五)未完成造林、更新、透光抚育、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等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木材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工木材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加工者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和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生产和经营加工单位木材销售总量和运输总量的监控。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运输木材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情况。 无木材运输证明、野生动植物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和办理邮寄。 铁路、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运输木材和野生动植物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