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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颁布时间】 2002-09-26
【实施时间】 1996-12-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收购的伐倒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伐倒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移植、采挖非珍贵树木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出售、收购和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和非法所得,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购、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没收非法收购、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非法运输木材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处罚。
  
  拒绝检查,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以伪装、不按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路线运输等方式逃避检查的,除没收木材外,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和审批验收等人员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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