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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劳动能力的懒惰者; (二)依法具有赡(抚)养关系,而赡(抚)养人未履行赡(抚)养义务的人员和家庭; (三)家庭除拥有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者; (五)违反《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向居民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填写《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并通知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分别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向其发放《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每季度审批一次,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有正常劳动能力但未参加生产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每月2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苏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上不封顶、下应保底”的原则,并在县级市、区的区域范围内实施统一的标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每年由苏州市民政部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底指导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四条 获得《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待遇: (一)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并实行全额享受;(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县级市、区级(含县级市、区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