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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区要制定和完善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优惠扶助政策,并予公布实施。持《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享受低保家庭的农户,其农业税社会减免部分实行先减后征。(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免交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对低保对象的子女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全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就学期间的学、杂费(按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以切实保障每个低保对象的子女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学。 (四)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管理费用。 (五)财政、卫生部门结合《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实施,适时为农村特困人群制订医疗救助办法。 (六)县级市、区级及以下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给予减免门诊诊疗费;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护理费;手术费按规定项目免收30%,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免收健康体检费。 (七)县级市、区以上自来水公司,对其供应区域内的低保户每月补贴5吨水的水费。 (八)县级市、区以上供电部门对其供应区域内的低保户,给予每户每月补贴10千瓦时(度)电的电费。 (九)县级市、区以上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十)县级市、区以上的广电部门对其服务区域内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使用费均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十一)有关部门要拓宽就业渠道,广开生财门路,优先帮助低保对象早日脱贫。 各县级市、区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优惠扶助政策并落实简便可行的操作办法,使各项政策如期兑现。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市(区)、乡镇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县级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镇人民政府按季发放。 保障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可根据《苏州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苏府〔2001〕81号)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建立县级市、区慈善会以及社会救助机构,组织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各界人士和海外人士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