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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建建[2002]848号
【颁布时间】 2002-11-21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2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材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外省市沪办建管处,各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建材生产、经销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材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的建材使用行为,强化建材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建立建材市场的诚信机制,加强建材检测的监管力度,确保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贯彻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建材条例》),加大准用产品的监管力度。
  
  (一)凡实施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未按规定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的,本市建设工程不得使用。
  
  (二)建设工程材料的准用产品目录,由市建委依据《建材条例》规定公布。
  
  (三)《准用证》有效期1年,每年6月份进行年度审验。
  
  1有效期内,持证企业产品在施工现场被抽查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产品质量连续2次抽查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准用证》。
  
  2有效期内,持证企业违反本市准用管理年度审验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暂缓办理《准用证》年度审验手续。
  
  3年度审验暂缓办理期间,其产品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四)对申请《准用证》且申请资料合格的企业,核发临时《准用证》,并实行半年公示考察。
  
  公示考察期内,其产品在施工现场被抽查1次不合格的,或者因产品质量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或者经现场核实发现与申报材料严重失实、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要求、产品有质量隐患的,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公示期满不予换发正式《准用证》,并在1年内不受理其产品《准用证》申请。
  
  (五)建设工程现场应当验证《准用证》,并要求持证企业出示《准用证》原件。凡验证《准用证》复印件的,应当核验是否已使用上海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建材质监站)统一印制的“准用证复印专用纸”,否则无效。持证企业可持《准用证》副本原件,到本市各建材交易分中心或者有关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凭建材交易凭证复印。
  
  二、对部分尚未纳入准用管理的主要功能性建材,实行试点备案制度。
  
  (一)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应当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并对建设工程质量、人身安全健康和建筑物使用功能有重要影响的,以及国家鼓励推广应用的建材,组织专家论证,建立备案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布。
  
  (二)凡列入备案目录的建材,生产企业应当到市区相关的建材质监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按规定取得《上海市建筑材料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复核施工现场备案证明并签字认可。
  
  (三)对列入备案的建材,市、区建材质监机构应当定期抽查和复核。
  
  三、规范建材市场秩序,完善市场清出机制,加强对持证建材企业的诚信建设,实行质量诚信档案管理制度。
  
  市建材质监站应当会同相关行业协会,设立《质量诚信手册》,记录质量监督行为、进场交易行为、质量抽查结果和社会监督投诉等情况。对质量诚信企业实行免予下年度持证审验的鼓励,对质量失信企业通过查实、处罚和公示,实行市场清出制度,并将不良名单和行为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在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曝光,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评价的有效监督约束机制。
  
  四、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建材质量的监管力度,设置相应的建材质监机构。
  
  (一)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建材质监机构,主要承担所辖行政区域内建材生产企业的准用前期管理和建材备案管理,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用建材的日常动态监督管理,以及统计分析上报和其他委托范围内的监督工作。
  
  (二)对各区县建材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市建材办负责制定。
  
  五、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的认可管理工作。
  
  (一)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综合技术资源和质量诚信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分为:用于建设工程的结构性材料检测、功能性材料检测、装饰装修材料检测、建设机械检测等大类。
  
  (三)获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认可的机构,可在核定的业务和地域范围内,承接相应的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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