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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粤府[2002]87号
【颁布时间】 2002-11-20
【实施时间】 2002-1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2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伪造、变造通行卡、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
  
  第十七条 专营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网点,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所属收费站的日常管理和收费业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属公路收费设施和通讯设施完好、稳定、安全和可靠。
  
  第十九条专营公司收取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支付的结算服务费和记帐卡用户支付的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按维持专营公司正常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核准。
  
  第二十条车辆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用户通行高速公路不能提供有效入口凭证的,应按该高速公路联网区域内可以通行的最长路程缴付通行费。丢失通行卡的,还应赔偿通行卡工本费。
  
  第四章 通行费结算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委托专营公司进行联网收费结算和分帐。
  
  区域收费中心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区域内跨路段的公路收费结算和分帐系统。
  
  第二十二条各区域负责公路联网收费资金清算的银行由专营公司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将所属各收费站当日收取的现金通行费缴入清算帐户,清算帐户由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清算银行共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专营公司的联网收费结算和分帐工作,应按照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五条专营公司应于结算周期结束后两个法定工作日内向清算银行提交通行费划款指令。
  
  现金通行费的结算周期为一日。
  
  公路专用缴费卡的结算周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清算银行应于收到专营公司划款指令当日向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指定帐户划出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专营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区域收费中心安全、稳定地运营,并保证公路专用缴费卡的安全性,维护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资金安全。
  
  除不可抗力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责任以外,确因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区域收费中心结算和分帐错漏,造成收费公路经营单位通行费损失的,专营公司负责补偿。
  
  第二十八条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清算银行应建立通行费收入核对机制,确保通行费结算数据的准确无误。
  
  专营公司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对通行费结算数据存在异议,可以要求调查核实,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专营公司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和报表制度,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条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应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或省地税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根据《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对相关收费站不予办理综合年审,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停止新收费站的设置审批: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不具备公路专用缴费卡收费功能,或者未设有、未预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使用不符合联网收费技术标准的关键设备,或者关键设备未经专营公司测试、认证和许可而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属公路收费系统改造或建设后未经专营公司测试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拒绝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缴付通行费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行用于公路联网收费的密钥卡、非现金缴费卡(券)或电子标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更改、伪造或变造通行卡、公路专用缴费卡或电子标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建设或经营区域内跨路段的公路收费结算和分帐系统的。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专营公司、清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未按时履行其职责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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