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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2002]50号
【颁布时间】 2002-11-20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对聘用单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形的,聘用单位应为其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职工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在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原聘用单位应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未经本单位同意,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聘用合同:
  
  (一)国家和市、区、县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担任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或曾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内的;
  
  (三)在本单位重要岗位任职或者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离职后对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对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工龄从重新聘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五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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