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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京政办发[2002]50号
【颁布时间】 2002-11-20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因上述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拟被解聘人员提供不少于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依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管理规定。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应当向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终止聘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后,应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续订聘用合同时,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续订。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时,聘用单位应当将聘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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