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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履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