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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颁布时间】 2002-09-06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接上页]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搭建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投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井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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