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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5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