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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聘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聘用并与之订立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聘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 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 工作报酬。 (五) 保险福利待遇。 (六) 工作纪律。 (七)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 (八)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为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接收聘用内调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聘用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物。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固定制职工(精神病患者)可以缓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