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聘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未经聘用单位同意逾期不归的。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聘用单位由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 自接收之日起,聘用单位接收聘用的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内及内调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 (六)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等学历、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聘用单位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机密工作,或者离开国家安全、机密工作岗位后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四十一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原聘用单位的规定,保守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