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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5日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三、第五条修改为:“天津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四、增加第六条:“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市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组织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在年满二十二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持兵役登记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六、增加第九条:“应征公民被确定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向区、县兵役机关备案。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七、增加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八、增加第十一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和区、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由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必要的可跨区域联合审查。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负有政治审查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按时完成任务。” 九、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用人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十、增加第十三条:“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服现役。 “学生依照前款规定应征服现役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学校可以酌情减免学费;本人申请调整专业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妥善解决。”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筹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优待金的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