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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人员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补贴,其晋级、调资与原单位同类人员同样对待。原单位保障其家属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各项待遇。”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检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一年优待金三到五倍的罚款。 “战时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招收、录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就职就业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或者其他伪证干扰征兵工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第二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或者对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征兵工作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