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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 工会委员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建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审理、评议、评查等工作,应当有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累计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与单位协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平等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时,经工会与单位协商,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上述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非本人原因不再从事工会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从事原工作岗位或者安排与原工作岗位相当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 其他专兼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分别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不是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该工会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依法属于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时,应当在上级工会主持下,清理工会财产和经费。清理后的财产经费结余应当全部移交上级工会。 企业破产时,不得将工会经费和财产列为企业破产财产,工会经费和财产应当及时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作为企业债务,纳入企业债务清偿范围。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经费。未按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日加收拖欠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 成立工会筹备组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之月起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级工会上缴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 根据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工会应当独立建立银行账户,实行单独核算,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活动等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