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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颁布时间】 2002-09-03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订)

[接上页]

  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工会领导干部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人文化馆、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逐步解决。
  
  地方总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馆,享受国家投资兴办的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离休、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总工会及省产业工会应当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四十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二)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岗位的,未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聘用)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五)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工会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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