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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要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单位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县和县级市要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以上资质;设区的省辖市要具有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资质。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业务培训和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七条 拆迁专业人员经过拆迁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人员岗位证书》。《城市房屋拆迁人员岗位证书》每年审核一次,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继续上岗。审核不合格的要重新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或者两年未审核的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执业。 第十九条 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者参与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标准及本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要使用主管部门规范的拆迁文本和有关表格并按规定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 (二)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三)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的; (五)不按时限进行验证考核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单位及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单位及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单位及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日起执行,1994年省建委印发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承办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