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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1日)废止 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纪活动和有关部门及组织对经纪活动的管理。 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是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权力,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以排斥其他经纪人的公平竞争。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 第八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经纪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实行经纪资格认定制度。 经纪资格认定,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其经纪资格认定,应当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纪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可以凭身份证件和经纪资格证书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部门申领经纪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执业经纪人姓名; (二)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 (三)经纪业务范围。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发生改变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经纪执业证书每年审验一次。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由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经纪活动为常业或者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经纪组织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执业经纪人不得从事损害所在经纪组织利益的活动。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十八条 经纪组织具备下列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属于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5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二)属于合伙企业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