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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2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25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失效]

[接上页]
(三)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十九条 具有企业法人性质的经纪组织经工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二十条 已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经纪活动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纪组织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因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的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经纪组织应当及时为执业经纪人办理经纪执业注册、变更和审验等手续。
  第四章 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有署名权。
  第二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对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真实情况有知悉权。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执业经纪人有权拒绝履行经纪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依法享有保护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对其承办的经纪业务享有执行权。未经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有权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应当在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执业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对不合法收费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以个人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组织以单位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执业经纪人业务培训;
  (三)制定经纪执业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四)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活动纠纷;
  (五)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惩;
  (六)协助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七)对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依法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业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执业经纪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涉嫌违法经纪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电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违法经纪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违法财物的,可以扣押,扣押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公司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经纪组织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以上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对该经纪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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