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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委应当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 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有关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十六条 (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的可使用状态; (二)确保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施工中的专项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要求) 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的要求: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 施工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或者安全监督员报告。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工会以及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一般伤亡事故在24小时以内; (二)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