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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施工安全规定的处理) 对施工安全管理木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护监察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处罚的制约)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施处罚的情况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监督员的处理) 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