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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2002]52号
【颁布时间】 2002-12-12
【实施时间】 2002-1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6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福建省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调整林业生产关系,突破长期以来制约人工用材林发展的体制性、制度性障碍,充分调动社会各界营造林的积极性,推动森林资源培育工作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实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凡1998年1月1日以后营造的人工用材林均适用本规定。
  
  二、明晰产权,加快林地、林木流转
  
  (一) 对集体所有的林地,要坚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取信于民。对自留山、有承包合同的责任山等产权明晰的经营形式要予以稳定;对仍由集体经营的林地,要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允许采取承包、拍卖、招标、股份合作、租赁等形式,确定林地的使用权。
  
  (二)鼓励个人(含机关干部)、法人(含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跨行政区域、跨所有制、跨行业通过各种形式投资造林和从事经营管理。所营造和经营的林木在经营期内,允许转让、继承和捐赠。属个私及外商等非公有制所有的林木,流转时可由转让双方自行商定价格;属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必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林木资产评估后,由转让双方根据评估值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林业生产经营者提出发放或变更林权证的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及时发放、变更林权证。
  
  三、调整人工用材林有关林木采伐管理政策
  
  (一)对新造人工用材林,经营者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允许经营者按照培育目标选择采伐方式,以工艺成熟或经济成熟确定主伐年龄,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个私造林规模达1000亩(含1000亩),企业工业原料林规模达2万亩以上的,如有需要可申请实行林木采伐指标单列。
  
  新造的珍贵树种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视同一般人工用材林。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林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采伐后及时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实行采伐迹地更新与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挂钩制度。对采伐后当年或翌年没有及时完成更新造林的,停发下一年度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三)取消人工用材林中幼林抚育间伐起始年限、间隔时间和间伐强度的限制,但最终保留株数不得低于培育经营目标所需要的合理保留株数,具体标准参照有关技术规程。
  
  (四)对符合抚育间伐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凡采伐林木的胸径在10cm以下(含10cm),可以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其消耗的蓄积量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并实行单列。
  
  (五)对毛竹林的采伐,已经实行“号竹”管理的林分,在采伐限额控制指标和保持竹林丰产所需立竹数基础上,允许按照每年增加的新竹数量核定采伐量,取消伐区作业设计,并简化采伐和运输审批手续。
  
  (六)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人工用材林不纳入限额采伐管理范畴。
  
  四、规范人工用材林有关税费政策
  
  (一)规范人工用材林的木竹税费征收项目及标准,除按省政府以上文件规定征收的木竹税费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中幼林抚育间伐材按《福建省中幼林间伐材税费减征管理办法》规定,农业特产税按50%征收,育林费、维简费按现行标准的50%征收。
  
  (二)人工用材林在采伐时,其税费征收按照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执行。
  
  (三)按上款标准征收的维简费和70%的育林费采取自提自用办法,留给生产经营者,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用于造林育林,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30%的育林费,省、设区市和县(市、区)分成比例统一调整为1∶1∶1。
  
  (四)加工企业营造工业原料林的资金投入可按国家统一规定核算,纳入加工产品成本,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五)加工企业的原料林基地内的“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的利用,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闽经贸资源〔2001〕731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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