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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法定人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积极引导、监督和管理,推进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内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权;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务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五)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权;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七)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权; (八)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收费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计量认证、质量认证、产品定价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纳税;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用工、生产、质量、计量、技术、标准、环保、劳动安全、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对职工进行守法教育; (七)依法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八)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二)制售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宣扬暴力制品; (四)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五)雇佣童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六)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七)参与走私犯罪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四条 鼓励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其他地区或者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应当与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或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以及利用“三废”、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技术创新、开发研制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等的私营企业,可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