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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水、电、气、供热等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出资建立互助基金,为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互助基金的筹措和使用办法由市私营企业协会制定,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所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应当出具延续执行凭证。不能延续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结清兑现。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通过人事部门接收的外地籍应届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技术职称、技术资格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有关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可享受国家、省、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其投资额及纳税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在落户方面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因建设需要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私营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应当按规定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私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向企业报销费用、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 (三)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私营经济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人员因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出国(境)的,应当予以支持,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