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京国税发[2002]314号
【颁布时间】 2002-12-10
【实施时间】 2002-12-10
【法规编号】 3628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接上页]

  3.审查房地产企业的关联企业有关情况,对于通过包销、代销等手段造成转移利润的,应及时依法作出调整。
  
  4.根据上述汇算结果准确计算企业已售房屋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向企业发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期汇算处理决定书》(附后)。其中,要对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与已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清理,并办理税款的多退少补手续。
  
  (三)凡未按上述规定期限进行建设期汇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按30%的预计利润率对其预征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房地产企业后期管理问题
  
  (一)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办理建设期汇算后不再进行其他形式的总清算,应按照税法规定原则确定企业当期收入、扣除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于在工程结算中已将尚未支付的设备价款和建筑安装费已按合同规定的价款计入成本费用的,在建设期汇算后实际支付时不得重复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
  
  (三)对于通知第六条所指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房屋售后继续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用,在办理建设期汇算后,可在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并确认仍有未完工工程的基础上,按照企业年销售收入的1%比例逐年预提上述费用,并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待该项工程结束后应按其实际支出在完工当期作出调整。
  
  (四)对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办理建设期汇算后尚未售出的房屋,可根据其开发成本按照税法规定的房屋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并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对于先计提折旧后又售出的房屋,在售出时可将其尚未计提的折旧余额结转企业当期成本费用。
  
  四、关于从事连片、滚动开发业务的房地产企业管理问题
  
  对于从事连片、滚动开发业务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照财务核算实际成果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再进行单独项目的建设期汇算;对其取得的按揭生效之前的预收款项,则应依照通知第二条规定预征企业所得税;在企业将上述预收款项结转收入时,已预征的企业所得税应相应及时作出调整。
  
  上述从事连片、滚动开发业务的房地产企业是指无固定开发项目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专业开发公司或类似企业。
  
  五、关于政策衔接问题
  
  (一)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211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09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北京京港物业有限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有关费用分摊问题的批复》(京国税函[2001]476号)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二)对于2001年12月20日前按20%预计利润率预征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其已预征的税款不再调整,可留待建设期汇算时统一核算。
  
  (三)对于2001年12月20日前已经办理工程结算的房地产企业,各局应安排检查。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