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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科发农[2002]234号
【颁布时间】 2002-11-12
【实施时间】 2002-11-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8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科技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农业高科技园区: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的若干意见》、《“十五”农业科技 发展计划》和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办财字[2001]417号),加速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农业科技创新能力,为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我们共同研究决定设立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并制定了《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的若干意见》、《“十五”农业科技发展计划》和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办财字[2001]417号),加速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农业技术创新能力,为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经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研究决定,设立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转化资金)。为加强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提高转化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化资金是一种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企业、科技开发机构、金融机构和市县财政资金等多渠道投入,支持农业科技成果进入生产的前期性开发,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农业科技发展规律,有效支撑农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新型农业科技投入保障体系。
  
  第三条 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扶持和保护农业、加强农业科技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遵守有关财务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能
  
  第四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会同农业厅、水利厅、林业局、海洋与渔业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组成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工作协调小组,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分别为正副组长单位,省农业厅、水利厅、林业局和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小组负责审定项目指南和协调重大事项等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管理;省科技厅负责项目技术审查与实施管理。两厅共同负责下达年度项目指南和项目扶持资金,并对项目的执行及转化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聘请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对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提出咨询意见。
  
  第三章 支持方向和重点
  
  第六条 转化资金根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地域性强、周期长、风险大的特点,围绕《“十五”农业科技发展计划》的实施,支持有望达到批量生产和应用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与示范、中间试验或生产性试验,为农业生产大面积应用和工业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
  
  第七条 转化资金的支持重点:
  
  (一)动植物新品种(或品系)及良种选育、繁育技术成果转化;
  
  (二)农副产品贮藏保鲜、精深加工及综合利用技术转化;
  
  (三)农业生物技术及相关领域技术成果转化;
  
  (四)集约化、规模化种养殖技术成果转化;
  
  (五)农业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技术成果转化;
  
  (六)农业资源高效利用技术成果转化;
  
  (七)现代农业装备与技术成果转化:
  
  (八)信息技术在农业上应用、工厂化设施农业技术成果转化。
  
  第八条 转化资金不支持已经成熟配套,并大面积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不支持有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不支持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
  
  第四章 支持对象和支持方式
  
  第九条 转化资金支持对象主要为农业科技型企业。转化资金鼓励产学研结合,鼓励科技成果的持有单位以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成果转化和市场竞争,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通过创办企业的方式申报转化资金项目。以服务于农业、农村,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公益性强的转化资金项目,可由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
  
  第十条 根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的特点,转化资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备一定产业化能力,具有市场前景,有望形成一定规模、取得一定效益,并已落实银行贷款的转化资金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给予支持。转化资金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第一年到位贷款所应支付银行利息的总额,并视不同情况予以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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