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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自治区境内企业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四)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剧毒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地其他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或者审核上报;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船舶及容器的检验和发证。 (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核发装卸危险化学品的码头作业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船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监督检查。 (七)铁路、民航部门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十)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下达,同时抄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督促落实。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十条 设立(包括改建、扩建,下同)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地区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生产、储存场点、品种合理布局的需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三)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四)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五)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地区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设立的申请报告。 (三)法定的化工产品检测机构认可的下列理化性能指标: 1.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副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熔点、沸点、爆炸极限、爆炸威力相对密度、比重、蒸气压力、腐蚀性、氧化性、毒性; 2.遇湿释放易燃、有毒气体的速度; 3.车间空气中毒物的最大允许浓度和对人体的危害程度;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自治区、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4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