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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
【发文字号】 深经贸[2002]57号
【颁布时间】 2002-12-09
【实施时间】 1995-10-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29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事故隐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经济发展局、原深圳市贸易发展局和涉及安全监督管理的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注1(注1: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市经济贸易局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分别行使相关职能,原市经济发展局和市贸易发展局不再保留,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划转新组建的市经济贸易局,因此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文中的市经济发展局和市贸易发展局均改为市经济贸易局或市经贸部门,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劳动部门均改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2000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原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贸易发展局2000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有关国内经济贸易和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事故隐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30日深安[1995]50号)

  
  各区安委会,蛇口、南油、华侨城工业区安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现根据劳动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及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深圳市重大事故隐患暂行管理办法》,并通过市安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修改,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本区域、本行业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注 (注:此段原文为: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我办根据劳动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及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深圳市重大事故隐患暂行管理办法》,并通过市安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修改,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本区域、本行业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近期进行一次重大事故隐患的调查,经初步评估后,于十一月三十日前上报市安委办。)
  
  
深圳市重大事故隐患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及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评估和报告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五条 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填写《深圳市事故隐患上报表》,按隶属关系报告各区安委会或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并申请对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
  
  第六条 各区安委会和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上报市安委会,并申请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评估。
  
  第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影响范围;
  
  (四)影响程度;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七)整改目标。
  
  第三章 分级管理
  
  第八条 各区安委会和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本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包括:
  
  (一)对本区域、本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调查,确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掌握隐患分布的情况;
  
  (二)配合上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事故隐患的评估;
  
  (三)督促单位制订防范措施、监控办法,并检查落实情况。
  
  第九条 市安委会负责对跨区域、跨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进行协调,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配合上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负责对特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隐患管理小组。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十一条 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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