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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11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9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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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国家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遇有降雪,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拉运积雪的工作。
  
  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清扫拉运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点)、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境卫生工作间等。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新建或改造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维护保洁;单位的公共厕所,由产权人维护和保洁。
  
  第三十九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规定设置,并由专人维护和保洁。
  
  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四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不得在垃圾箱(桶)、站内焚烧杂物和倾倒粪便、积雪、污水。
  
  厕所内不准倾倒各种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无下水道的厕所不准倾倒污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理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也可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上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五)畜力车擅自进入市区主要街道或进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备粪兜的;
  
  (六)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
  
  (七)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八)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来单独收集和处置或将厨余垃圾排入下水道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按每只(头)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居民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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