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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未清理施工场地,或者未拆除临时建筑和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内,未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地点销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 (五)将特种垃圾随意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粪便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破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3至5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