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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涂改、出租、转让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 (七)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使用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燃气配套器具应当由具备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车钢瓶。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检验、维护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表及计量表后的管道和其附属设施的检验、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 (四)不得自行处理钢瓶残液; (五)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八)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九)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24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经消防部门审核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