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11-11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9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七)、(八)、(九)项之一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规划和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公安消防、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