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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充分发挥口岸整体功能,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的口岸;二类口岸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口岸。 第三条 口岸查验单位及在口岸从事交通运输、对外贸易、口岸建设、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仓储转运、公证鉴定、对外索赔、装卸理货等出入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口岸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主管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不设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其口岸综合管理工作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三)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规划与计划; (四)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和临时航班(含包机),协助报批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五)在口岸发生严重堵塞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疏港措施,恢复口岸正常秩序; (六)负责直通香港、澳门货柜车辆的管理工作; (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邮件进行检查、检验、检疫、监管等; (八)协调处理或裁决各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九)组织口岸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法律和国家安全教育; (十)对违反口岸综合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口岸单位应当服从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裁决。 第二章 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第七条 对设置口岸的新建港口、码头、机场、集装箱装卸场(站)及老口岸扩建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规划总体建设方案时,项目主管单位必须通知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参与。 第八条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指办公、生活用房及附属用房,不含查验设备、仪器等)建设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按照集中办公,方便业主、货主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拟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九条 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非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和经营该口岸的单位解决。 第十条 设置口岸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一类口岸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二类口岸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口岸的文件应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口岸查验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第十二条 口岸必须经验收机关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及口岸查验单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情况检查验收合格,报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对外开放。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初验后,报国家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及一类口岸扩建工程,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专用码头、渔业码头、修(造)船厂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可以由批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第三章 口岸查验工作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以下分别简称海关、边检、海事、检验检疫、船检,统称口岸查验机关)设在本经济特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对经本经济特区口岸出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实施查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