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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
【发文字号】 深经贸[2002]57号
【颁布时间】 2002-12-09
【实施时间】 1998-06-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30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通知》的决定(深劳护[1998]110号)[失效]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经济发展局、原深圳市贸易发展局和涉及安全监督管理的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注1(注1: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市经济贸易局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分别行使相关职能,原市经济发展局和市贸易发展局不再保留,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划转新组建的市经济贸易局,因此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文中的市经济发展局和市贸易发展局均改为市经济贸易局或市经贸部门,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劳动部门均改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2000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原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贸易发展局2000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有关国内经济贸易和深圳市劳动局(含市安委会)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通知
  
  (1998年6月10日深劳护[1998]110号)

  
  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分局,各区总工会,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加大重大责任事故查处力度,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精神,现就强化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故报告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重伤、死亡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单位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
  
  二、事故管辖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关于加强事故监察工作的通知》(深劳[1995]139号)的规定,对事故进行分级管理。即凡宝安、龙岗两区辖区内的用人单位,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区区属用人单位发生一次重伤(中毒)6人及以下或死亡2人及以下的事故,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管辖;有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可直接管辖。凡发生一次重伤(中毒)7人及以上或死亡3人及以上的事故和特区内市属、驻深用人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二)公安部门对事故管理规定如下:凡发生一次重伤(中毒)7人及以上或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由市公安局管辖;其余事故均由事故发生地公安分局管辖。
  
  (三)工会对事故管理规定如下:区属用人单位发生一次重伤(中毒)6人及以下或死亡2人及以下的事故,由区总工会负责管辖;有必要时,市总工会也可直接管辖。凡发生一次重伤(中毒)7人及以上或死亡3人及以上的事故和市属、驻深用人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市总工会管辖。
  
  三、事故调查
  
  (一)发生死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须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相并作详细说明。
  
  (二)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死亡事故,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用人单位参加)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四)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2.确定事故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五)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四、事故处理
  
  (一)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落实。
  
  (二)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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