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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对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的市场,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整改或关闭。对未经批准设立的市场,按《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办理设立登记后满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有场无市的市场,登记机关可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和市场登记证。 三、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十一)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投资举办市场。党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不得投资举办市场;已经举办的,应当在2002年年底前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市场举办者应当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现有举办者尚未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应在2002年年底前完成企业法人登记。市场负责人的资格条件,比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 (十二)进场经营者必须具有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件。已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的,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地的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除农民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办理税务登记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三)市场举办者应当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场地、车辆、卫生、治安、消防、环保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市场举办者应当组织进场经营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为进场经营者提供其它相应的服务及应承担的物业管理事务。 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场经营者签订契约,依契约对进场经营者经营行为和所出售商品的质量实施经营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经营管理责任。市场内的摊位(营业房)、设施出租,应当采取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市场举办者应事先审查承租人的资格条件。市场举办者应与承租经营户签订租赁合同。进场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营业房)、设施时,市场举办者应提出书面意见,并责成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市场举办者有责任维护好本市场的日常交易秩序,协助工商、税务机关做好进场经营者办证办照和税费收缴工作,建立、健全和实施商品质量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商品退换制度及其相应的考核办法,督促进场经营者建立进货索证(票)制。对进场经营者违法违章、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批评教育,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协助调查。市场举办者应制定消费纠纷受理、调解、处理办法,对消费纠纷,要积极调解,妥善处理。 (十四)市场举办者可依契约向进场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举办者与经营者中止租赁关系,经营者所售商品的“三包”期限截止后,应退还保证金。对在市场内从事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举办者可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也可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付。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应依契约与之中止摊位租赁关系。市场举办者已按规定承担经营管理责任,向消费者实行先行赔付的,有权向进场经营者追偿属于其应承担责任部分。 (十五)市场举办者与进场经营者签订契约的主要内容为:划行归市的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责任;双方在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责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统计信息和其它重大信息的责任。 (十六)市场举办者明知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法,但未承担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 四、规范商品交易行为,提高上市商品质量。 (十七)市场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举办者和经营者应保证上市商品是合格产品,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上市商品进货凭证和质量、卫生检验、检疫证明的监督检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或由交易双方协商认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