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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建设厅
【发文字号】 粤建规字[2002]124号
【颁布时间】 2002-11-07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1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建设厅颁发《广东省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各类规划制定的组织和领导”和“审批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等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查工作规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颁发,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
  

  
广东省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指导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规范审查和报批的工作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及地级以上市(含地级市)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以下统称为城市规划)。
  
  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厅,下同)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分为规划方案比选、规划纲要论证和规划成果编制三个阶段。
  
  第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调查研究后,应当提出两个以上具有不同特点、体现不同思路的规划方案,在征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方案比较,选出一个最佳的规划方案。
  
  第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以规划方案为基础,根据各方意见进一步调查研究,修改规划方案,编制规划纲要。
  
  第七条 规划纲要的审查以审查论证会的形式进行。
  
  地级以上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的审查,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召开规划纲要审查论证会;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审查由所在的地级以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召开审查论证会,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审查论证会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参加,在听取规划纲要汇报、实地踏勘的基础上,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第八条 召开规划纲要审查论证会之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就审查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及成果编制的工作安排等,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专题报告,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编制规划成果。
  
  规划成果编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的要求。
  
  第九条 按法定程序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规划应当在报经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上报省政府审批前,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就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商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提出初审意见报建设部核准。
  
  第十条 城市规划提交审议、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可采取召开不同层面的公众代表咨询会、评议会、听证会、网上发布以及公开展示等多种形式,时间应不少于30天。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要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上报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
  
  1、城市人民政府呈报审批城市规划的请示;
  
  2、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城市规划的决议;
  
  3、城市规划纲要审查论证会形成的书面评审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4、征询公众意见的情况报告;
  
  5、城市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及图纸,下同)十套;
  
  6、城市规划成果的光盘一套;
  
  7、城市总体规划需另报人口和用地规模专题报告一式八份;
  
  第十二条 省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审查工作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省计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文化厅、民政厅、环保局、旅游局等省直有关部门共同参与。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审查的交办文件后,首先对申报的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对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城市人民政府进行补充完善。对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分送至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省直有关部门应在材料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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