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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首府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城建、环保、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区排污的; (三)铁路沿线两侧建搭房屋、棚亭(围墙)、围垦、设置牌匾、收购点和倾倒垃圾的; (四)占用建筑物退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的; (五)其他妨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护其整洁完好。 户外悬挂的国旗,应当符合国旗悬挂规定,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升挂。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拒不更新的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 违反本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