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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改建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地域的居民住宅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暂扣当事人经营、堆放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和管理,并承担扫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拆除。 无主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利用或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已满,或者虽然期限未满但由于国家调整用地,要求其退出用地的,应当按期退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或者有踢足球、打羽毛球等行为的; (四)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的; (五)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六)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绿地及周围树木、花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不得毁坏。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单位建设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绿地和绿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或者代建,代建费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代建费50%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