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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由二人以上勘查人员进行,并邀请拆迁裁决纠纷所属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进行。 勘查人员应当将勘查情况制作笔录,记载勘查的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人、勘查的经过和结果,由勘查人员、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不签名或盖章的,勘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裁决请求,进行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实施调解之前组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进行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日将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应当在质证的基础上,由裁决机关委托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没有设立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业协会)依照本规定组建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 没有设立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的县(市),裁决机关可以将评估报告鉴定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委托设区的市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组织进行。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单数、从事房地产评估满5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由裁决机关从省建设厅或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 与拆迁当事人或出具拆迁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作为相关案件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可以根据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要求通知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到场,就评估报告的有关情况向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接受拆迁评估专家的询问。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从评估机构选用的估价方法是否适宜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是否符合估价原则、是否遵循估价程序、参数选择是否合理、公式选用是否恰当、基础数据是否准确、计算过程是否有误等方面及其对评估结果的影响进行技术鉴定,提出鉴定意见。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可评估报告的,应当出具由技术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认可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涉及评估结果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正的,应出具由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修正意见,由裁决机关要求评估机构按照该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的期限为7日,自评估机构收到修正意见之日起计算。 评估机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向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未根据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修正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致使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仍得不到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可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认可的意见,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不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