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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一条 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二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建设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合同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特殊行业非专业工程、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接受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