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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销售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实施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施工安全与现场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不受损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文物、绿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内建设的下列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工程。 第四十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四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外形作较大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筑安全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